四川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
之一條 為有效防治森林病蟲害,保護森林資源,促進生態環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經營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病蟲害防治是指對森林、林木、林木種苗、木材、竹材以及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森林植物的病害、蟲害、鼠害(以下簡稱病蟲害)的預防和除治。第四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第五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實行 *** 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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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以上人民 *** 應當把森林病蟲害防治納入減災計劃,制定相應的措施和制度,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領導。第六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其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具體負責森林病蟲害防治的組織、指導、協調和服務。
鄉、鎮人民 *** 負責組織本鄉、鎮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的病蟲害防治工作。第七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和森林植物檢疫;實施以良種、壯苗、適地適樹、合理混交等營林預防措施為主,生物、化學和物理防治相結合的綜合治理。第八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
國有森林經營單位或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機構負責其經營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蟲害防治工作;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負責其經營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蟲害防治工作;公路、鐵路行道樹以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林木,由其主管部門組織進行病蟲害防治。第九條 森林、林木經營管理單位或個人,應按規定在采種、育苗、造林、撫育、采伐、運輸等環節采取預防森林病蟲害滋生和蔓延的配套措施。
造林綠化工程項目應把森林病蟲害防治措施納入規劃,實行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第十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應當定期組織普查,按規定劃分森林病蟲害常災區、偶災區和無災區,制定相應的監測、預防措施。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應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森林病蟲害預測預報網點,負責森林病蟲的動態監測;鄉、鎮人民 *** 或森林、林木經營管理單位應確定 *** 測報人員,負責本鄉、鎮或本單位森林病蟲害的調查和監測。并按省林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將調查和監測情況逐級上報。第十二條 省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負責組織開展全省森林病蟲害預測預報工作,綜合分析各地測報數據,定期發布全省森林病蟲害中、長期趨勢預報,并提出防治方案;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應當綜合分析本行政區內鄉、鎮和森林、林木經營管理單位測報數據,發布本地森林病蟲害短、中期預報,并提出防治方案。第十三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建立無檢疫對象和無其他危險性病蟲的林木種苗基地及抗病蟲品種的繁育基地。
禁止使用帶有檢疫對象和其他危險性病蟲的林木種苗造林。第十四條 各級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依法對森林植物及其產品進行檢疫,防止森林植物檢疫對象和其他危險性病蟲害傳播。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實際需要,可以建設、配置下列設施、設備:
(一)測報、防治、檢疫器械、設備和藥劑儲備倉庫;
(二)測報實驗室、檢疫檢驗室、檢疫隔離試種苗圃;
(三)交通、通訊設備;
(四)臨時簡易機場;
(五)林木種苗及木材薰蒸除害設備。第十六條 森林病蟲害發生時,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應指導森林、林木經營管理單位或個人及時除治,防止擴散;發生暴發性、危險性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 *** 應當采取緊急防治措施,防止蔓延。
發生暴發性森林病蟲害面積在100公頃以上的,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應及時向同級人民 *** 和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告;發生暴發性森林病蟲害面積在500公頃以上的,市(地、州)林業主管部門應及時向同級人民 *** 和省林業主管部門報告;發生暴發性森林病蟲害面積在2000公頃以上的,省林業主管部門應及時向省人民 *** 和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報告。
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的之一章 總 則
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誰經營、誰防治林業病蟲害資質的責任制度。
地方各級人民 *** 應當制定措施和制度林業病蟲害資質,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領導。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 *** 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林業病蟲害資質,其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負責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具體組織工作。
區、鄉林業工作站負責組織本區、鄉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在森林的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植樹造林應當適地適樹林業病蟲害資質,提倡營造混交林林業病蟲害資質,合理搭配樹種,依照國家規定選用林木良種;造林設計方案必須有森林病蟲害防治措施;
(二)禁止使用帶有危險性病蟲害的林木種苗進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對幼齡林和中齡林應當及時進行撫育管理,清除已經感染病蟲害的林木;
(四)有計劃地實行封山育林,改變純林生態環境;
(五)及時清理火燒跡地,伐除受害嚴重的過火林木;
(六)采伐后的林木應當及時運出伐區并清理現場。 各級人民 ***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建立無檢疫對象的林木種苗基地。各級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應當依法對林木種苗和木材、竹材進行產地和調運檢疫;發現新傳入的危險性病蟲害,應當及時采取嚴密封鎖、撲滅措施,不得將危險性病蟲害傳出。
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的法律規定,加強進境林木種苗和木材、竹材的檢疫工作,防止境外森林病蟲害傳入。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林業主管部門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應當綜合分析各地測報數據,定期分別發布全國和本行政區域的森林病蟲害中、長期趨勢預報,并提出防治方案。
縣、市、自治州人民 *** 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應當綜合分析基層單位測報數據,發布當地森林病蟲害短、中期預報,并提出防治方案。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或者其他經營單位組織森林病蟲害情況調查。
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區、鄉林業工作站或者縣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組織森林病蟲害情況調查。
各調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報告森林病蟲害的調查情況。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主要森林病蟲害的測報對象及測報辦法;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情況作出補充規定,并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林業主管部門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可以在不同地區根據實際需要建立中心測報點,對測報對象進行調查與監測。 各級人民 *** 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實際需要,建設下列設施:
(一)藥劑、器械及其儲備倉庫;
(二)臨時簡易機場;
(三)測報試驗室、檢疫檢驗室、檢疫隔離試種苗圃;
(四)林木種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設施。
浙江省人民 *** 關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等7件規章的決定(2005)
一、浙江省人民 *** 決定對《浙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林業病蟲害資質:
(一)、第十三條修改為:“在發生松材線蟲病的地區林業病蟲害資質,當地人民 *** 應當采取嚴密封鎖和撲滅措施。具體辦法按照《浙江省松材線蟲病防治辦法》執行。”
(二)、刪去第十五條。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二、浙江省人民 *** 決定對《浙江省實施〈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有相應的屠宰技術人員。屠宰技術人員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 ***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醫院出具的健康證明林業病蟲害資質;”
(二)第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有經省人民 ***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三)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經批準設置的定點屠宰廠(場),必須依法領取食品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有關證照后,方可開業。除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外,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得拒絕為生豬飼養戶提供屠宰服務。”三、浙江省人民 *** 決定對《浙江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七條第二款。
(二)第七條第三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禁止經營、加工未經檢疫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產品。”
(三)刪去第十八條第(七)項。
(四)第二十條修改為:“對違法調運(包括隨身攜帶)植物、植物產品,按照《植物檢疫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未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引進的植物、植物產品,植物檢疫機構有權予以查封、銷毀或責令改變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由違法單位或個人承擔。”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四、浙江省人民 *** 決定對《浙江省土地登記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土地登記 *** 機構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規定設立。”
(二)刪去第三十三條。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五、浙江省人民 *** 決定對《浙江省水文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條修改為:“各級水文機構應當加強業務技術培訓,提高從事水文、水資源監測、預報工作人員的專業技術水平。”六、浙江省人民 *** 決定對《浙江省水產種苗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三條第四款。
(二)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審核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核準發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20日內核準發證;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三)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從事水產種苗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依法具備相應的資質。”七、浙江省人民 *** 決定對《浙江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條修改為:“設立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申請人應當向省人民 ***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 ***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符合條件的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二)刪去第十八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等7件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山西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
之一條 根據國務院《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對森林、林木、林木種苗的病害和蟲害的預防和除治。第三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應以科學營林為基礎,以生態預防為根本措施,化學除治為應急手段,并貫穿于育苗造林、營林、采伐利用的全過程。第四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
森林經營局、國有林場、國有種苗繁育單位、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以及其他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經營的林木發生病蟲害,由經營者負責防治。第五條 各級人民 *** 應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領導,實行領導目標責任制,鼓勵和支持森林病蟲害防治科學研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第六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由其委托的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森防檢疫機構)負責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森防檢疫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開展森林病蟲害調查和預測,掌握轄區內蟲情動態和趨勢,發布蟲情預報;
(二)建立本行政區域森林病蟲害發生、防治、測報等技術資料檔案;
(三)編制防治規劃、方案,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
(四)開展森林病蟲害防治科學研究、技術指導,推廣和應用先進技術。第七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組織本轄區內森林病蟲害普查工作。全省森林病蟲害普查工作一般每5年進行一次。第八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在造林、經營活動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植樹造林須遵守造林技術規程,新造林中,混交林面積應占到造林面積的60%以上,連片純林面積不得大于100公頃;
(二)對集中連片的純林,應有計劃地采取補植其他樹種、撫育、砍伐、栽植防病蟲隔離帶等措施,改變生態環境;
(三)造林、營林質量檢查內容應包括病蟲害防治項目。檢查時應有森防檢疫機構的技術人員參加;
(四)及時清理林內瀕死木、枯立木、風倒木、病腐木及病蟲危害嚴重已失去生長和培育價值的林木。第九條 對發生病蟲害的森林和林木,有關單位應采取物理、生物、化學、營林相結合的 *** 進行綜合治理,禁止捕殺林內益鳥、益獸。
防治森林病蟲害須使用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登記的農藥品種。提倡使用微生物制劑、仿生制劑類農藥;使用新型藥劑進行生產性森林病蟲害防治的,應經縣級以上森防檢疫機構審定。
使用同類化學藥劑間隔期應在三年以上。對暴發性、危險性森林病蟲害使用航空器進行防治的,不受間隔期限制。第十條 各級森防檢疫機構應確定專職測報員。各鄉鎮林業工作站、國有林場、國有種苗繁育單位應設立專職森防員,負責轄區內林木病蟲害調查,協助實施防治工作,并向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森防檢疫機構報告。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 *** 應統籌安排本級森林病蟲害防治所需事業發展費用和基礎設施建設資金。
縣級以上計劃、財政主管部門應協同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省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實際需要,搞好以下設施建設:
(一)防治、檢疫、測報器械和藥劑及其儲備倉庫;
(二)測報實驗室、檢疫檢驗室、微機室、檢疫隔離試種苗圃;
(三)交通、通訊設備;
(四)臨時簡易機場;
(五)林木種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設施。第十二條 發生暴發性森林病蟲害面積在100公頃以上,或者發生危險性森林病蟲害,當地人民 *** 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報告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生面積在1000公頃以上的,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報告省人民 *** 和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第十三條 發生暴發性、危險性森林病蟲害不采取防治措施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向發生森林病蟲害的單位或個人下達防治通知書,責令限期除治。
防治通知書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第十四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所需費用,實行誰經營、誰投資的辦法。森林經營局、國有林場、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和森林公園,從育林基金、木材銷售收入、多種經營收入和事業費中解決;其他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由經營者承擔。第十五條 對暫時沒有經濟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長期沒有經濟收入的防護林、水源涵養林、特種用途林或發生大面積暴發性、危險性森林病蟲害的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各級財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實際需要,每年安排一定的專項防治經費,并從農村造林補助費中劃出一定比例作為防治補助費,予以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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